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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405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4508号
2023-04-12 00:00:00.0
申请人:山西铱倍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0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1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5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59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99050号“立变 Lib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61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866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223414号“BIMBA Y L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极板;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线;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0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1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5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59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99050号“立变 Lib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61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866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223414号“BIMBA Y L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极板;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线;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