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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92394号“梦驼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5264号
2022-05-1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992394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德六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17992394号“梦驼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4046718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813778号“幸运驼 LUCKY CAMEL及图”商标、第8039707号“CAMEL及图”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骆驼”牌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大量商标,并且具有出售其名下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恳请对引证商标二给予驰名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
2、囤积和售卖商标的证据材料;
3、品牌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材料;
4、在先裁定书;
5、申请人部分版权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现已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阐明其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德六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17992394号“梦驼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4046718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813778号“幸运驼 LUCKY CAMEL及图”商标、第8039707号“CAMEL及图”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骆驼”牌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大量商标,并且具有出售其名下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恳请对引证商标二给予驰名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
2、囤积和售卖商标的证据材料;
3、品牌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材料;
4、在先裁定书;
5、申请人部分版权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现已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阐明其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