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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80947号“大家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651号
2020-05-2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280947 |
申请人:山东莱州大家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0947号“大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自1998年开始使用,使用时间远早于第1710737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96号“家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8148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1164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67344号“家樂 鲜鸡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53263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53265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53267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442750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82067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10736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在使用期间商标形象不断升级更新,并获得企业荣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主体资格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荣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尚引证了第4990680号“大家乐 CAFÉ DE CO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
2、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一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家乐”、“家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大家乐”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0947号“大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自1998年开始使用,使用时间远早于第1710737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96号“家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8148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1164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67344号“家樂 鲜鸡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53263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53265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53267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442750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82067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10736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在使用期间商标形象不断升级更新,并获得企业荣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主体资格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荣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尚引证了第4990680号“大家乐 CAFÉ DE CO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
2、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一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家乐”、“家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大家乐”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