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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82589号“MEGA We Car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6595号
2024-07-0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382589 |
申请人:美格生命科学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82589号“MEGA We Car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5132号、第9077596号、第13965190号、国际注册第1296817A号、第67198466号、第69082633号、第69215786号、第71154622号、第49824076号、第11327480号、国际注册第988358号、第7786201号、第8640872号、第926347号、第4072525号、第29866975号、第133231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网页截图、视频截屏、网络销售平台截图、在先决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识别英文“MEG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七的显著识别英文“MEGA”、“Mega”、“MeGa”、“MECA”、“Megas”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七核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82589号“MEGA We Car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5132号、第9077596号、第13965190号、国际注册第1296817A号、第67198466号、第69082633号、第69215786号、第71154622号、第49824076号、第11327480号、国际注册第988358号、第7786201号、第8640872号、第926347号、第4072525号、第29866975号、第133231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网页截图、视频截屏、网络销售平台截图、在先决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识别英文“MEG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七的显著识别英文“MEGA”、“Mega”、“MeGa”、“MECA”、“Megas”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七核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