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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470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2840号
2019-07-08 00:00:00.0
申请人:佛山龙芬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47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25307号图形商标、第22929606号图形商标、第20934165号图形商标、第1945845号“绿凯LUKAI及图”商标、第14776362号“良麟及图”商标、第15009501号图形商标、第7369962号“法拉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图形及引证商标四、五、七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47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25307号图形商标、第22929606号图形商标、第20934165号图形商标、第1945845号“绿凯LUKAI及图”商标、第14776362号“良麟及图”商标、第15009501号图形商标、第7369962号“法拉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图形及引证商标四、五、七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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