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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68145号“虎 虎标医用退热贴 TIGER BALM TIGER BALM FEVER PAT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213号
2023-02-2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868145 |
申请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8145号“虎 虎标医用退热贴 TIGER BALM TIGER BALM FEVER PAT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虎标”系列品牌的真正所有人,第3503512号商标、第5302072号商标、第25598819号商标、第53249504号商标、第8740090号商标、第61115299号商标、第34750549号商标、第29752472A号商标、第25179095号商标、第27338918号商标、第5353760号商标、第9830217号商标、第15433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进行维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商品上的驳回,仅对“医用退热贴”商品提起复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十一、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再适用于该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医用退热贴”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统计、合同、授权书、产品展示等照片、网络搜索有关“虎标”的资料、申请人维权资料、引证商标十二相关撤销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医用退热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除该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医用退热贴”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一、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的文字“TIG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虎标”、“TIGER BALM”与引证商标八、九的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虎牌 TIGERS DENTAL”、“虎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之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退热贴”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8145号“虎 虎标医用退热贴 TIGER BALM TIGER BALM FEVER PAT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虎标”系列品牌的真正所有人,第3503512号商标、第5302072号商标、第25598819号商标、第53249504号商标、第8740090号商标、第61115299号商标、第34750549号商标、第29752472A号商标、第25179095号商标、第27338918号商标、第5353760号商标、第9830217号商标、第15433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进行维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商品上的驳回,仅对“医用退热贴”商品提起复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十一、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再适用于该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医用退热贴”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统计、合同、授权书、产品展示等照片、网络搜索有关“虎标”的资料、申请人维权资料、引证商标十二相关撤销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医用退热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除该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医用退热贴”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一、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的文字“TIG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虎标”、“TIGER BALM”与引证商标八、九的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虎牌 TIGERS DENTAL”、“虎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至十、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之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退热贴”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