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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462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6587号
2018-06-2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646294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杰霸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1646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1026346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241815号“驼车及图”商标、第5201146号图形商标、第323374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骆驼”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资料;相关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由申请人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九由王惠兰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有关主体资格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十九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将引证商标十九作为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图形中均含有骆驼图形,在构图要素、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骆驼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广东省,且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问题不再评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杰霸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1646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1026346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241815号“驼车及图”商标、第5201146号图形商标、第323374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骆驼”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资料;相关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由申请人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九由王惠兰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有关主体资格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十九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将引证商标十九作为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图形中均含有骆驼图形,在构图要素、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骆驼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广东省,且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问题不再评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