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2850561号“爱的堡幼儿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85号
2020-03-16 00:00:00.0
申请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爱的堡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50561号“爱的堡幼儿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28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请求摒除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0568号商标、第294204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印有申请商标标识的物品图片、幼儿园图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属于不同主体。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50561号“爱的堡幼儿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28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请求摒除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0568号商标、第294204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印有申请商标标识的物品图片、幼儿园图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属于不同主体。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