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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73981号“圣域驼SHENGYU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5548号
2021-08-0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573981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慕莱妮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温州天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室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16573981号“圣域驼SHENGYU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816389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luotuo海拉尔橡胶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1795867号“联合骆陀LIAN HE LUO TUO”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户外品牌的领军企业,旗下销售的户外用品类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可能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骆驼”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申请人经查询及走访,未发现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骆驼”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2、申请人“骆驼”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
3、其他相关案件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先申请或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皮鞋、服装、袜、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袜、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慕莱妮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温州天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室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16573981号“圣域驼SHENGYU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816389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luotuo海拉尔橡胶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1795867号“联合骆陀LIAN HE LUO TUO”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户外品牌的领军企业,旗下销售的户外用品类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可能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骆驼”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申请人经查询及走访,未发现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骆驼”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2、申请人“骆驼”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
3、其他相关案件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先申请或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皮鞋、服装、袜、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袜、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