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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8489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5240号
2019-04-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084896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国梁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第13084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由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近年来,诸如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已成为新型、复杂和普遍的侵权方式,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严厉打击此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利用该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引证商标九及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袜;服装;帽;领带;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享有在先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九图形部分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国梁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第13084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由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近年来,诸如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已成为新型、复杂和普遍的侵权方式,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严厉打击此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利用该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引证商标九及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袜;服装;帽;领带;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享有在先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九图形部分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