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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48616号“红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427号
2020-04-20 00:00:00.0
申请人:红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8616号“红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030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613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9161号“红旗HO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17887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61800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5555号“红旗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623362号“红旗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453030号“红旗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经商标局撤三程序决定不予撤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255号决定在除豆浆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68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八于2019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文字“红旗”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豆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加果汁的冰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豆浆、矿泉水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豆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红旗”易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8616号“红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030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613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9161号“红旗HO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17887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61800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5555号“红旗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623362号“红旗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453030号“红旗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经商标局撤三程序决定不予撤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255号决定在除豆浆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68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八于2019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文字“红旗”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豆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加果汁的冰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豆浆、矿泉水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豆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红旗”易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