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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89379号“益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7711号
2019-06-2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489379 |
申请人:聊城奉天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89379号“益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6105号“益养堂 YIYANG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4874号“益养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95476号“益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16964号“益养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62859号“养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717482号“益养食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823001号“益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599495号“佰益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606152号“佰益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55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 、第15908081号“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156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281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1634904号“癸升宝 GUEI SHENG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整体视觉效果、绘图方式、商标名称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茶;茶叶代用品;冰淇淋”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药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益养”与引证商标五“养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九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89379号“益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6105号“益养堂 YIYANG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4874号“益养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95476号“益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16964号“益养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62859号“养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717482号“益养食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823001号“益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599495号“佰益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606152号“佰益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55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 、第15908081号“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156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281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1634904号“癸升宝 GUEI SHENG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整体视觉效果、绘图方式、商标名称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茶;茶叶代用品;冰淇淋”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药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益养”与引证商标五“养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九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