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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76903号“华润(繁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1137号
2022-08-01 00:00:00.0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76903号“华润(繁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324号商标、第33154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3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注册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741号商标、第4881708号商标、第1903509号商标、第20232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其余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华润集团概况、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央企名单、相关媒体报道、官网页面、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社会责任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七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76903号“华润(繁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324号商标、第33154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3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注册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741号商标、第4881708号商标、第1903509号商标、第20232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其余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华润集团概况、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央企名单、相关媒体报道、官网页面、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社会责任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七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