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852550号“三餐一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4856号
2021-05-28 00:00:00.0
申请人:潘继宇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盈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52550号“三餐一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667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营地设施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盈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52550号“三餐一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667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营地设施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