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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668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78号
2020-02-12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家富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6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7740号“小袋鼠XIAODAISHU及图”商标、第20526039号“微粒贷及图”商标、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DAISHUWANGZI及图”商标、第20507761号“袋鼠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及行业领域有所不同,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故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6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7740号“小袋鼠XIAODAISHU及图”商标、第20526039号“微粒贷及图”商标、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DAISHUWANGZI及图”商标、第20507761号“袋鼠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及行业领域有所不同,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故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