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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86500号“徐沙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4825号
2018-01-11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9086500号“徐沙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5148号、第1035149号“沙河SHAHE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的照片。
3、关于沙河酒的相关报道。
4、1035149号“沙河”商标曾在(2008)乌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中被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保护。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核准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徐沙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沙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沙河王”含有相同的中心文字“沙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从含义上形成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徐沙河”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鼎牛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9086500号“徐沙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5148号、第1035149号“沙河SHAHE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的照片。
3、关于沙河酒的相关报道。
4、1035149号“沙河”商标曾在(2008)乌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中被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保护。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核准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徐沙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沙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沙河王”含有相同的中心文字“沙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从含义上形成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徐沙河”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