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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348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0155号
2019-12-27 00:00:00.0
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4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2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82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9101号“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图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企业资质、税务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九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由两只骆驼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塑料鞋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九,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4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2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82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9101号“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图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企业资质、税务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九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由两只骆驼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塑料鞋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九,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