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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785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1668号
2020-11-23 00:00:00.0
申请人:日鲁毛皮制品(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瑞德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78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04524号商标、第8319916号商标、第40092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制作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瑞德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78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04524号商标、第8319916号商标、第40092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制作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