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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33816号“四川天府银行SICHUAN TIANFU BA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2550号
2018-12-20 00:00:00.0
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033816号“四川天府银行SICHUAN TIANFU 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5079号“天府牌及图”商标、第185088号“天府牌及图”商标、第1224428号“天府及图”商标、第1395021号“天府及图”商标、第4766852号“天府tianfu”商标、第4829724号“天府及图”商标、第22472480号“天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通知书,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作为商标予以识别。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批复材料、类似情况商标档案查询结果、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放射性元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其余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天府”,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033816号“四川天府银行SICHUAN TIANFU 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5079号“天府牌及图”商标、第185088号“天府牌及图”商标、第1224428号“天府及图”商标、第1395021号“天府及图”商标、第4766852号“天府tianfu”商标、第4829724号“天府及图”商标、第22472480号“天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通知书,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作为商标予以识别。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批复材料、类似情况商标档案查询结果、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放射性元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其余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天府”,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