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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76847号“金翠凤祥JINCUIFENGX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9514号
2024-09-1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第14576847号“金翠凤祥JINCUIFE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236424号“凤祥及图”商标、第10023590号“老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超出了正常使用目的,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所获荣誉证明;
3、广告宣传及相关报道材料;
4、百度百科介绍、门店分布信息;
5、相关使用销售材料;
6、相关案例裁决;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在珠宝、首饰商品上曾于2000年09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结合其引证商标一在其他商标确权案件中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获得保护的记录,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珠宝、首饰”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金翠凤祥”与引证商标一“老凤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相关行业的客观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第14576847号“金翠凤祥JINCUIFE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236424号“凤祥及图”商标、第10023590号“老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超出了正常使用目的,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所获荣誉证明;
3、广告宣传及相关报道材料;
4、百度百科介绍、门店分布信息;
5、相关使用销售材料;
6、相关案例裁决;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在珠宝、首饰商品上曾于2000年09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结合其引证商标一在其他商标确权案件中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获得保护的记录,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珠宝、首饰”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金翠凤祥”与引证商标一“老凤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相关行业的客观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