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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2708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9221号
2018-04-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92708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传说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第13927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和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骆驼”品牌宣传使用证据,“骆驼”品牌销售证据、民事判决书和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被申请人正当经营,不存在申请人说的主观恶意。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认为争议商标还与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和第241815号“驼车 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2月3日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商标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二、十四的申请日期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九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图形与十八个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构图要素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申请人骆驼、骆驼图形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传说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第13927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和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骆驼”品牌宣传使用证据,“骆驼”品牌销售证据、民事判决书和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被申请人正当经营,不存在申请人说的主观恶意。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认为争议商标还与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和第241815号“驼车 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2月3日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商标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二、十四的申请日期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九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图形与十八个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构图要素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申请人骆驼、骆驼图形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