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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692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1363号
2019-01-07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老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69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用户手册;系统概述等。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57805号、第4737490号、第4846969号、第5139141号、第6961930号、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第10585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69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用户手册;系统概述等。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57805号、第4737490号、第4846969号、第5139141号、第6961930号、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第10585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