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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79172号“麒士骆驼QISHILUO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5699号
2020-07-1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07917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圣夏(原被申请人:张雪珍)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环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对第14079172号“麒士骆驼QISHI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95867号“聨合駱驼LIAN HE LUO 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申请人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一定的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骆驼”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亦侵犯了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及原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已有其他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商标相关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2、所获荣誉、版权证书、专利证书;3、媒体报道;4、网络平台合同、商场联销合同、广告合同、代言合同、合作协议、发票、网页及图片等;5、申请人商标遭受侵权及受保护资料。
被申请人程圣夏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争议商标注册信息、相关网页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晋江市铭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腰带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先后转让至张雪珍、程圣夏(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塑料鞋、服装、靴、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一、十八、二十三、二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3日、2016年8月6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睡眠用眼罩、裤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腰带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衬衫、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麒士骆驼”及对应汉语拼音“QISHILUOTU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骆驼”/“駱驼”,与引证商标二、四、五骆驼图形所指事物基本相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八“LUOTUO”、引证商标九“Luotuo”以及引证商标十、十一“骆驼”,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九、十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具代表性,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所列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四未对本案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四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亦不再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组织质证。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申请人虽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圣夏(原被申请人:张雪珍)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环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对第14079172号“麒士骆驼QISHI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95867号“聨合駱驼LIAN HE LUO 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申请人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一定的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骆驼”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亦侵犯了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及原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已有其他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商标相关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2、所获荣誉、版权证书、专利证书;3、媒体报道;4、网络平台合同、商场联销合同、广告合同、代言合同、合作协议、发票、网页及图片等;5、申请人商标遭受侵权及受保护资料。
被申请人程圣夏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争议商标注册信息、相关网页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晋江市铭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腰带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先后转让至张雪珍、程圣夏(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塑料鞋、服装、靴、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一、十八、二十三、二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3日、2016年8月6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睡眠用眼罩、裤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腰带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衬衫、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麒士骆驼”及对应汉语拼音“QISHILUOTU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骆驼”/“駱驼”,与引证商标二、四、五骆驼图形所指事物基本相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八“LUOTUO”、引证商标九“Luotuo”以及引证商标十、十一“骆驼”,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九、十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具代表性,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所列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四未对本案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四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亦不再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组织质证。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申请人虽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