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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552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6677号
2018-01-29 00:00:00.0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木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5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第4518498号“杨名YANG MING及图”商标、第1708700号“三鹿SANL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视觉效果、指代事物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雨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5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第4518498号“杨名YANG MING及图”商标、第1708700号“三鹿SANL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视觉效果、指代事物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雨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