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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90435号“尚誠沙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9745号
2018-04-12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恒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3190435号“尚誠沙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沙河特曲是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的特产,安徽沙河系列酒厂、安徽沙河酒厂(以下统称沙河酒厂)先后在酒产品上使用“沙河”品牌,并进行商标注册,后沙河酒厂因经营不善,被政府接管。申请人由界首市人民政府和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在政府支持下,合法受让沙河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及相关报道、“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第1035149号“沙河”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9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5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均由安徽省沙河酒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后经过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予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尚誠沙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沙河”、引证商标二“沙河神”、引证商标三“沙河宴”均含有“沙河”二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误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沙河”品牌酒在安徽省等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上述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恒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3190435号“尚誠沙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沙河特曲是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的特产,安徽沙河系列酒厂、安徽沙河酒厂(以下统称沙河酒厂)先后在酒产品上使用“沙河”品牌,并进行商标注册,后沙河酒厂因经营不善,被政府接管。申请人由界首市人民政府和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在政府支持下,合法受让沙河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及相关报道、“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第1035149号“沙河”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9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5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均由安徽省沙河酒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后经过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予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尚誠沙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沙河”、引证商标二“沙河神”、引证商标三“沙河宴”均含有“沙河”二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误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沙河”品牌酒在安徽省等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上述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