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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28575号“大田星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45号
2020-03-3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洲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高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雪农
委托代理人:中山高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19028575号“大田星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62233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5891号“大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1798号“字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38409号“洲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38410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47118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及经销商营业地址邻近,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它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技术规范文件;3、所获荣誉证书;4、包装图片;5、收购合同、送货单、借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并不具备在先的“大田”商标,“大田”商标也并非不能注册;3、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无效宣告之行为,具有垄断市场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二、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汉字有从左到右的认读习惯,故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的显著认读部分可以读为“星洲”,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的显著文字均含有“星洲”之字。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大田”、“洲星”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食用淀粉、面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高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雪农
委托代理人:中山高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19028575号“大田星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62233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5891号“大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1798号“字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38409号“洲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38410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47118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及经销商营业地址邻近,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它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技术规范文件;3、所获荣誉证书;4、包装图片;5、收购合同、送货单、借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并不具备在先的“大田”商标,“大田”商标也并非不能注册;3、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无效宣告之行为,具有垄断市场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二、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汉字有从左到右的认读习惯,故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的显著认读部分可以读为“星洲”,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的显著文字均含有“星洲”之字。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大田”、“洲星”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食用淀粉、面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