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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1858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7611号
2021-07-1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618580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拉善盟兆通禾天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0日对第15618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第4545663号“HANFU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572275号“驼铃 CAMEL BELLS及图”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813778号“幸运驼 LUCKY CAMEL及图”商标、第3622203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3920483号“疆域河套双峰及图”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第4551389号“HANFU及图”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13963243号“CAMEL BEAR”商标、第11434201号“CAMELT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以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和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骆驼图形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骆驼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资料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资料;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4873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作品名称为“骆驼图形”,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著作权人为万金刚。
三、万金刚系申请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四、2015年6月30日,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载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骆驼图形标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4年10月31日早于引证商标六、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爬山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二十五图形、文字“骆驼”、拼音“luotuo”、英文“camel”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骆驼”、“camel”及图形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二十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骆驼”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利害关系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骆驼”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利害关系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拉善盟兆通禾天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0日对第15618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第4545663号“HANFU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572275号“驼铃 CAMEL BELLS及图”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813778号“幸运驼 LUCKY CAMEL及图”商标、第3622203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3920483号“疆域河套双峰及图”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第4551389号“HANFU及图”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13963243号“CAMEL BEAR”商标、第11434201号“CAMELT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以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和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骆驼图形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骆驼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资料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资料;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4873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作品名称为“骆驼图形”,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著作权人为万金刚。
三、万金刚系申请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四、2015年6月30日,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载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骆驼图形标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4年10月31日早于引证商标六、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爬山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二十五图形、文字“骆驼”、拼音“luotuo”、英文“camel”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骆驼”、“camel”及图形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二十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骆驼”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利害关系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骆驼”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利害关系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