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26608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2321号
2022-11-28 00:00:00.0
申请人:富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0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111号商标、第36468774号商标、第4049145号商标、第561991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长袜;帽子;袜;服装带(衣服);服装;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函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0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111号商标、第36468774号商标、第4049145号商标、第561991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长袜;帽子;袜;服装带(衣服);服装;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函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