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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15267号“MAISON DE MI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675号
2023-01-13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南通玖晟衣舍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玖晟衣舍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015267号“MAISON DE 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ISON DE MIU”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内衣;雨衣;戏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97号“MIU MIU”、第593101号“MIU-MIU”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和拖鞋;帽子和无沿帽;袜子和长筒袜;手套;方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MIU”,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15267号“MAISON DE 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南通玖晟衣舍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玖晟衣舍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015267号“MAISON DE 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ISON DE MIU”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内衣;雨衣;戏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97号“MIU MIU”、第593101号“MIU-MIU”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和拖鞋;帽子和无沿帽;袜子和长筒袜;手套;方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MIU”,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15267号“MAISON DE 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