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00017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0496号
2023-10-19 00:00:00.0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威龙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0000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4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之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被淡化,其合法商标权益遭受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四、争议商标如果获权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所获荣誉、证书;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5、审计报告、完税证明、行业排名;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瓶;蓄电瓶;电池箱;蓄电池箱;原电池组;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阻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我局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第165198 号“骆驼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指定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与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籍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手机专用支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威龙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0000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4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之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被淡化,其合法商标权益遭受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四、争议商标如果获权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所获荣誉、证书;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5、审计报告、完税证明、行业排名;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瓶;蓄电瓶;电池箱;蓄电池箱;原电池组;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阻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我局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第165198 号“骆驼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指定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与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籍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手机专用支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