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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922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4245号
2023-05-1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博亿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2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41193号“SUNNYPLEX及图”商标、第12549897号图形商标、第12112707号“格莱斯及图”商标、第3061510号“GELAISI及图”商标、第9764911号图形商标、第56886072号“壹号智选及图”商标、第4709214号“格莱斯及图”商标、第380361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及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用费金属模板、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水泥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费金属模板、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瓷砖、水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2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41193号“SUNNYPLEX及图”商标、第12549897号图形商标、第12112707号“格莱斯及图”商标、第3061510号“GELAISI及图”商标、第9764911号图形商标、第56886072号“壹号智选及图”商标、第4709214号“格莱斯及图”商标、第380361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及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用费金属模板、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水泥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费金属模板、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瓷砖、水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