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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83531号“EAST CLOVER東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6841号
2018-03-06 00:00:00.0
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3531号“EAST CLOVER東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05472号“哈尔滨市东祥金店有限责任公司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5493号“东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47471号“大東祥DA DONG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要素、含义、读音及整体外观等各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东祥”系列商标在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之前已经驰名,申请人已经与“东祥”、“东祥金店”系列商标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祥金店的设立渊源和历史沿革;2、商标权属情况;3、“东祥”系列商标所获荣誉;4、法院判决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東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的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文字“东祥”、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大東祥”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均相近,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经纪、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申请人因第21483531号“EAST CLOVER東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05472号“哈尔滨市东祥金店有限责任公司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5493号“东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47471号“大東祥DA DONG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要素、含义、读音及整体外观等各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东祥”系列商标在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之前已经驰名,申请人已经与“东祥”、“东祥金店”系列商标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祥金店的设立渊源和历史沿革;2、商标权属情况;3、“东祥”系列商标所获荣誉;4、法院判决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東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的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文字“东祥”、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大東祥”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均相近,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经纪、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