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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66165号“河沙埋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7472号
2019-01-29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黔北河畔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莫心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20166165号“河沙埋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对此应是明知的,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2.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的照片;3.关于沙河酒的报道;4.驰名认定文件;5.其他证据。
原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莫心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9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贵州黔北河畔酒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河沙埋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沙河”、引证商标二“沙河神”、引证商标三“沙河宴”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并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黔北河畔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莫心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20166165号“河沙埋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对此应是明知的,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2.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的照片;3.关于沙河酒的报道;4.驰名认定文件;5.其他证据。
原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莫心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9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贵州黔北河畔酒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河沙埋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沙河”、引证商标二“沙河神”、引证商标三“沙河宴”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并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