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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10914号“红旗E-LS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6050号
2024-06-0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710914 |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10914号“红旗E-LS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4599002号“红旗 中国天津 HQ”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商标、第1170901号“红旗”商标、第67420459号“红旗电动自行车”商标、第107474号“红旗”商标、第123967号“红旗”商标、第53180425号“红旗”商标、第7779813号“红旗 HQ”商标、第17472968号“红旗一号”商标、第1451485号“RED FLAG”商标、第1451486号号“RED FLAG”商标、第11129836号“莱赛尔LAISAIER ELS”商标、第11129876号“莱赛尔LAISAIER 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十二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汽车轮胎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三轮车、汽车轮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六、八、九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10914号“红旗E-LS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4599002号“红旗 中国天津 HQ”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商标、第1170901号“红旗”商标、第67420459号“红旗电动自行车”商标、第107474号“红旗”商标、第123967号“红旗”商标、第53180425号“红旗”商标、第7779813号“红旗 HQ”商标、第17472968号“红旗一号”商标、第1451485号“RED FLAG”商标、第1451486号号“RED FLAG”商标、第11129836号“莱赛尔LAISAIER ELS”商标、第11129876号“莱赛尔LAISAIER 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十二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汽车轮胎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三轮车、汽车轮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六、八、九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