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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218号“LOGIC 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1210号
2019-09-05 00:00:00.0
申请人:张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07218号“LOGIC 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9789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2368130号商标(引证商标二)、第9164806号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4984480号商标(引证商标四)、第6934605号商标(引证商标五)、第5703454号商标(引证商标六)、第8031692号商标(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轮辋保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07218号“LOGIC 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9789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2368130号商标(引证商标二)、第9164806号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4984480号商标(引证商标四)、第6934605号商标(引证商标五)、第5703454号商标(引证商标六)、第8031692号商标(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轮辋保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