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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217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6525号
2018-06-28 00:00:00.0
申请人:自贡市九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21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6278号“九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6690号“九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1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93380号“九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7958169号“江瀚JIANG 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自动浇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笼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21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6278号“九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6690号“九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1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93380号“九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7958169号“江瀚JIANG 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自动浇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笼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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