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95892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6600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德国联合沙龙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龙俊宇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69589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5682号图形商标、第8438523号图形商标、第895968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且缺乏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与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裁定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京东网站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推刀、剪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理发推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剪刀、理发用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龙俊宇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69589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5682号图形商标、第8438523号图形商标、第895968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且缺乏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与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裁定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京东网站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推刀、剪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理发推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剪刀、理发用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