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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89308号“雪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807号
2023-11-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089308 |
异议人一: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
异议人二: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雨橙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雨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0089308号“雪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雪花”指定使用于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引证的第1215674号、第3485115号、第6700619号“雪花及图”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0155号“雪花”,第6480891号、第115139号、第970717号、第7793928号“雪花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冰箱压缩机;包装机;升降设备”等、第11类“电冰箱;冷藏展示柜(展示柜);设备(不包括冷藏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440155号“雪花”商标,第6480891号、第115139号、第970717号、第7793928号“雪花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字号权。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异议人二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47277号、第950022号、第3628283号“雪花”,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造纸机;排字机(印刷);织机(机器)”等,第32类“啤酒;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34215号“雪花醴”、第42850097号“雪花酒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榨果汁机;电动制饮料机;饮料行业用泵(机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089308号“雪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异议人二: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雨橙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雨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0089308号“雪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雪花”指定使用于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引证的第1215674号、第3485115号、第6700619号“雪花及图”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0155号“雪花”,第6480891号、第115139号、第970717号、第7793928号“雪花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冰箱压缩机;包装机;升降设备”等、第11类“电冰箱;冷藏展示柜(展示柜);设备(不包括冷藏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440155号“雪花”商标,第6480891号、第115139号、第970717号、第7793928号“雪花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字号权。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异议人二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47277号、第950022号、第3628283号“雪花”,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造纸机;排字机(印刷);织机(机器)”等,第32类“啤酒;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34215号“雪花醴”、第42850097号“雪花酒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榨果汁机;电动制饮料机;饮料行业用泵(机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089308号“雪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