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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87767号“THISOW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5413号
2019-07-10 00:00:00.0
申请人:邓建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87767号“THISOW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24416号“猫头鹰O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68914号“猫头鹰 OW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HISOWL”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字母“OW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可理解为“这个猫头鹰”,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87767号“THISOW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24416号“猫头鹰O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68914号“猫头鹰 OW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HISOWL”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字母“OW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可理解为“这个猫头鹰”,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