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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37609号“杰克驼JIEKETU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0139号
2024-10-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937609 |
申请人:谷文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37609号“杰克驼JIEKET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231562号、第3511348号、第4919880号、第3477203号、第3515856号、第12429506号、第3993666号、第4584311号、第4590702号、第3816390号、第12429521号、第4649089号、第8039706号、第7977769号、第3655999号、第3656000号、第3656001号、第36560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构成要素、汉字构成、显著识别文字和呼叫方式、显著部分、结构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37609号“杰克驼JIEKET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231562号、第3511348号、第4919880号、第3477203号、第3515856号、第12429506号、第3993666号、第4584311号、第4590702号、第3816390号、第12429521号、第4649089号、第8039706号、第7977769号、第3655999号、第3656000号、第3656001号、第36560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构成要素、汉字构成、显著识别文字和呼叫方式、显著部分、结构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