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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6657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0214号
2024-02-0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766577 |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桂英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桂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第6976657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皮衣”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第3596416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第759445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媒体报道、版权及专利权信息、在先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骆驼相关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等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76657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桂英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桂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第6976657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皮衣”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第3596416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第759445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媒体报道、版权及专利权信息、在先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骆驼相关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等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76657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