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669283号“三国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4443号
2021-08-30 00:00:00.0
申请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雷刚
委托代理人:成都勇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9669283号“三国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71308号"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32787号"印象三国 THREE KINGDOMS 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73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97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30557号"印象三国 THREE KINGDOMS IMPRES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85531号"三国张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553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55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55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53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十的摹仿,将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都位于四川成都,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四川张飞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在理应避让的基础上,注册并囤积多枚与申请人张飞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十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相关销售审计报告、广告审计报告;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3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经查,商标驰字【2012】252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十在“牛肉;干牛肉”商品上于2012年4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酪;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复制与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未附著作权作品图样,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酪;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果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酪;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雷刚
委托代理人:成都勇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9669283号“三国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71308号"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32787号"印象三国 THREE KINGDOMS 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73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97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30557号"印象三国 THREE KINGDOMS IMPRES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85531号"三国张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553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55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55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53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十的摹仿,将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都位于四川成都,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四川张飞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在理应避让的基础上,注册并囤积多枚与申请人张飞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十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相关销售审计报告、广告审计报告;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3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经查,商标驰字【2012】252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十在“牛肉;干牛肉”商品上于2012年4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酪;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复制与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未附著作权作品图样,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酪;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果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酪;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