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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51222号“女娲成长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3848号
2018-02-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1222号“女娲成长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名下起点中文网上的小说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383423号“女娲养生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12203号“女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13517号“女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5318号“女娲;NU 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9778366号“成长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音、形、义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对申请人意义重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集团介绍、申请人集团官网的旗下品牌、申请商标相关小说、动漫和电视剧以及相关点击量、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申请商标的其他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燕麦;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未加工谷种;未加工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主体部分“女娲”,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主体部分“女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女娲成长日记”,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部分“女娲”与引证商标五“成长日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1222号“女娲成长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名下起点中文网上的小说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383423号“女娲养生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12203号“女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13517号“女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5318号“女娲;NU 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9778366号“成长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音、形、义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对申请人意义重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集团介绍、申请人集团官网的旗下品牌、申请商标相关小说、动漫和电视剧以及相关点击量、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申请商标的其他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燕麦;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未加工谷种;未加工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主体部分“女娲”,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主体部分“女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女娲成长日记”,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部分“女娲”与引证商标五“成长日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