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5300494号“大盛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6202号
2018-12-27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大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容百川(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0494号“大盛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39048号“大盛魁及图”商标、第24477753号“大盛魁”商标、第9199488号“大圣魁及图”商标、第22228073号图形商标、第19451256号图形商标、第7205835号图形商标、第1157545号“CHAMEAU及图”商标、第1157546号“CAMEL及图”商标、第1165294号图形商标、第57053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被商标局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大盛魁”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大盛魁”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大圣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 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乳酒(牛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 冰茶、茶饮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乳酒(牛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 冰茶、茶饮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和叶、糖、糖、蜂蜜、糕点、面粉、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容百川(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0494号“大盛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39048号“大盛魁及图”商标、第24477753号“大盛魁”商标、第9199488号“大圣魁及图”商标、第22228073号图形商标、第19451256号图形商标、第7205835号图形商标、第1157545号“CHAMEAU及图”商标、第1157546号“CAMEL及图”商标、第1165294号图形商标、第57053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被商标局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大盛魁”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大盛魁”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大圣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 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乳酒(牛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 冰茶、茶饮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乳酒(牛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 冰茶、茶饮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和叶、糖、糖、蜂蜜、糕点、面粉、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