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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75731号“缗 绵城老窖 MIANCHENGLAOJI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3643号
2025-01-0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475731 |
申请人: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5731号“缗 绵城老窖 MIANCHENGLAO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51号、第37651312号、第47501937号、第69886260号、第43076985号、第70233178号、第70248828号、第277550号、第69880733号、第13859673号、第4155941号、第36237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虽包含“老窖”二字,但用于33类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酿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九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十一、十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老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酿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四、九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5731号“缗 绵城老窖 MIANCHENGLAO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51号、第37651312号、第47501937号、第69886260号、第43076985号、第70233178号、第70248828号、第277550号、第69880733号、第13859673号、第4155941号、第36237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虽包含“老窖”二字,但用于33类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酿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九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十一、十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老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酿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四、九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