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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18638号“保罗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5272号
2018-04-17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41863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天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5日对第14418638号“保罗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29566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3、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0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异议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六、七、八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八现均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
4、引证商标十五于2004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现处于无效宣告法院一审程序中,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相比较,或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骆驼”,或呼叫相近,或所指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均属于普通消费者日常穿着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且经常配套销售、使用,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不管引证商标六、七、八、十五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不再等引证商标六、七、八、十五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体操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天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5日对第14418638号“保罗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29566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3、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0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异议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六、七、八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八现均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
4、引证商标十五于2004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现处于无效宣告法院一审程序中,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相比较,或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骆驼”,或呼叫相近,或所指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均属于普通消费者日常穿着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且经常配套销售、使用,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不管引证商标六、七、八、十五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不再等引证商标六、七、八、十五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体操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