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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63159号“劳士顿ROSD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3879号
2019-04-1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艾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楚
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对第22063159号“劳士顿ROSD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69758号“劳士顿ROSDN及图”商标、第10149566号图形商标、第21903607号“劳士顿ROSDN及图”商标、第21904552号“劳士顿ROSD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劳士顿ROSDN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满足驰名商标构成要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将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所获荣誉、宣传推广材料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建筑玻璃、瓷砖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首饰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以及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玻璃、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表、首饰盒等商品以及广告、室内装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手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玻璃、瓷砖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手表等商品差异较大,且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著作权证据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楚
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对第22063159号“劳士顿ROSD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69758号“劳士顿ROSDN及图”商标、第10149566号图形商标、第21903607号“劳士顿ROSDN及图”商标、第21904552号“劳士顿ROSD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劳士顿ROSDN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满足驰名商标构成要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将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所获荣誉、宣传推广材料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建筑玻璃、瓷砖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首饰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以及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玻璃、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表、首饰盒等商品以及广告、室内装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手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玻璃、瓷砖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手表等商品差异较大,且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著作权证据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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