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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22529号“Green Val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6592号
2020-06-28 00:00:00.0
申请人: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2529号“Green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8149号“碧瀛谷 GREEN VAL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82054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82166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88312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88350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五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三、五流程状态、百度搜索页面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医用药物;人用药;针剂;片剂;胶丸;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棉”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净化剂、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2529号“Green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8149号“碧瀛谷 GREEN VAL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82054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82166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88312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88350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五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三、五流程状态、百度搜索页面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医用药物;人用药;针剂;片剂;胶丸;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棉”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净化剂、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