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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14841号“GOLG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7541号
2019-03-2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914841 |
申请人:深圳市古尊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14841号“GOLG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43130号“GIL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43131号“GIL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73455号“GIL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8268号“Gol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93481号“GOL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14552号“国盾GOL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74988号“GOL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107270号“高歌优品GO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581355号“Gol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11854623号“金典表GOL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538979号“新纪元XINJ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788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601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二、十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智能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二、十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14841号“GOLG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43130号“GIL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43131号“GIL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73455号“GIL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8268号“Gol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93481号“GOL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14552号“国盾GOL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74988号“GOL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107270号“高歌优品GO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581355号“Gol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11854623号“金典表GOL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538979号“新纪元XINJ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788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601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二、十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智能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二、十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