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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8517号“海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47号
2023-08-1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485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海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48517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67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啤酒;2.麦芽啤酒;3.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饮料制剂;2.饮料香精;3.制饮料用糖浆;4.制柠檬汁用糖浆;5.烈性酒配料;6.泡沫饮料锭剂;7.泡沫饮料用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所获荣誉;
2.作品登记证书;
3.广告宣传截图;
4.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相关合同、发票;
5.相关产品标准;
6.相关决定、裁定、判决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光盘证据为:7.相关截图、视频、商标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文章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月17申请注册,2001年6月2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因本案申请人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制饮料用糖浆、制柠檬汁用糖浆、烈性酒配料、泡沫饮料锭剂、泡沫饮料用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均非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所体现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饮料制剂等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海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48517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67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啤酒;2.麦芽啤酒;3.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饮料制剂;2.饮料香精;3.制饮料用糖浆;4.制柠檬汁用糖浆;5.烈性酒配料;6.泡沫饮料锭剂;7.泡沫饮料用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所获荣誉;
2.作品登记证书;
3.广告宣传截图;
4.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相关合同、发票;
5.相关产品标准;
6.相关决定、裁定、判决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光盘证据为:7.相关截图、视频、商标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文章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月17申请注册,2001年6月2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因本案申请人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制饮料用糖浆、制柠檬汁用糖浆、烈性酒配料、泡沫饮料锭剂、泡沫饮料用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均非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所体现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饮料制剂等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